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在香港方面,《新安排》需透过本地法律实施,根据香港政府2023年11月10日的宪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在内地方面,我们预期最高人民法院亦将近期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依照双方共识,《新安排》会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实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第30条第1款)。但《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第30条第2款)。
《新安排》的生效落地,将大大提高两地法院判决被互相认可和执行的便利性。据最高人民法院估计,新安排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有鉴于此,我们希望分享《新安排》生效后的一些实务要点和操作流程概览,期待与业界交流探讨。
重整程序作为困境企业摆脱债务沉疴、回归正常生产经营的有效路径,而重整计划执行可谓其最后一公里。近年来,囿于疫情突发、经济形势波动等诸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案例呈现增多趋势。一旦重整计划陷入执行不能境地,宣告破产便成了悬在重整参与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避免直接宣告破产导致重整参与方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提供了重整计划变更、执行期限延长、监督期限延长(本文统称“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等缓冲机制。本文以涉及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公开案例作为观察起点,试归纳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变更制度的具体实施情况,并探讨可能衍生的新旧重整计划衔接问题及处理建议。
一、重整计划执行变更观察综述
(一)现行规定
“债权平等原则”或“同债同权”是债权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体现为概括清偿及同类债权公平清偿,在重整程序中则体现为破产法第82条所规定之重整程序下依照债权分类进行分组表决、第87条所规定之申请法院强裁应确保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等。然而在我国破产重整案件实践中,重整计划区分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或称经营性债权),进而导致同属同一债权组但在清偿安排中存在不同清偿安排的情况大量存在。就相关案例而言,金融债权人往往处于劣势一方,虽存在质疑重整计划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呼声,却因金融债权偏重合规维权路线等各方面考量,金融债权人较少切实采取行动来维护“同债同权”权益诉求。考虑到目前区别对待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逐渐成为实践惯例,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权利不断受到挑战,“同债同权”原则正陷入严峻困境。
基于此,有必要正视重整程序中同类债权差异化清偿问题,对其成因、影响加以体系化梳理并溯本求源。考虑到重整程序内同类债权不同清偿安排集中体现于普通债权一类,故本文聚焦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内的差异化清偿来展开分析。
一、普通债权差异化清偿的发端及表现
职工债权是破产程序中常见的债权种类,其在我国破产制度下获得一定的优先保护,是破产企业、管辖法院、职工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等主体共同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不乏关于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范围、确认程序、清偿顺序等争议,有关争议处理效果将影响破产程序能否有效推进,关乎劳动关系妥善处理、职工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等目的的实现。鉴于此,本文拟在界定职工债权范围的基础上厘清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清偿顺序、职工债权组分组与表决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职工债权范围
(一) 什么是职工债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对职工债权进行明确的定义。实践中,“职工债权”通常又称为“劳动债权”,是职工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金钱之债,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奖金、报销款、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休假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在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职工享有的前述债权并无清偿顺序先后之分。
在《商法》2022年11月刊首发。
医药BD(business development,商务拓展)项目通常指通过授权许可、投资、并购、合作开发/商业化等方式进行产品和技术的商业机会拓展。全球新冠疫情已逾三年,医药行业的市场环境和商业预期亦深受影响,导致医药BD项目面临不同程度的挑战。
折射到法律和履约层面,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市场变化等因素也逐渐变成医药企业内部会议或与合作伙伴商讨如何继续开展项目时高频出现的词汇。是继续“厮守”,还是友好“分手”,往往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
一、妥善约定退出机制
协议是项目开展的基础,项目因各种原因难以为继而需要终止时,退出机制的设计就成为关键。通道不清、权责不明的终止或解除条款将导致企业退出困难,且通常伴随着高昂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协议的终止/解除可分为法定终止/解除与意定终止/解除的两种情形。
在中国法下,常见法定终止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情形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在双方意见不一时,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适用。相对而言,意定终止基于双方事前合意,意见较易统一,可预见性更强。居安思危,事前规划退出机制,明确双方对于合作终止情形的预期,也是对项目负责的表现。
商事合同中通常会订有合同解除条款,比如满足约定条件或情形下,一方得以解除合同的单方解除条款。单方解除条款系商事主体在一定情形下为脱离合同而预先设置的退出机制,它保证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同时避免了各方受到已无价值的合同关系的拖累。近几年来,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不少商事主体的经营遭遇困难,破产成为企业面临的高概率情形。破产不仅会影响到破产企业本身,亦会影响与破产企业签署商业合同的其他主体,例如,在《企业破产法》(“《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前述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就会受到一定限制。在本文中,我们将提示和阐释该限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同约定解除权
一份完整的合同通常会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通常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约定条件下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单方解除合同条款,一般会有类似以下的约定:
“当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破产重整、清盘、资不抵债或其它类似的法律程序时,另一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2009年11月5日,中国恒大集团,China Evergrande Group,港股上市代码:03333(下称“中国恒大(03333.HK)”),使用“红筹结构”的模式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上市当天中国恒大股票收盘价比发行价高出34.28%,总市值创下705亿港元的纪录成为中国香港和市值最大的海外企业。
中国恒大(03333.HK)是注册成立于开曼群岛的有限公司,红筹重组完成后形成“实际控制人-开曼公司-BVI公司-境内公司”的持股结构,境内公司包括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内地关联公司(下称“恒大集团”)。
预重整制度源于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实践,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尚未对预重整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在贯彻最高院“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互相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 ”有关精神的实践中,逐渐建立起预重整规则。上海破产法庭于2022年5月27日发布了《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上海规程》”),探索构建预重整机制,全文共计21条,于2022年6月1日起试行。
世界银行集团(WBG)高级管理层于2021年9月16日决定停止发布《营商环境报告》(DB)报告和数据,并于2022年2月4日公布了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简称BEE)概念的说明,用宜商环境替代原有的营商环境,并将破产纳入BEE一级指标。破产指标下包含破产程序的监管质量、破产程序的相关体制及机制的质量以及破产司法程序的难易程度三个二级指标。
目前,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有很多企业面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既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也是挽救企业、使企业再生的重要安排。
在投融资实务中,投资人往往会在对赌协议约定要求原股东按照投资本金加一定投资回报/投资溢价/年化收益(下称“投资收益”)的回购价格(下称“回购价款”)来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并且约定原股东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或违约金(统称“违约金”)。对此,我们在《对赌协议实务系列——股权回购中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上)》讨论了回购价款的起算时间与金额计算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建议,本文将继续讨论违约金的计算问题。